编者按
今年5月,世界银行最新发布了营商环境评估项目,明确将小微企业的专门程序纳入办理破产三大支柱指标的子类中,其中究竟有哪些指标?域外有哪些相关规则值得借鉴?我国有哪些做法?且听我们细细道来。
本期主题:世行营商环境评估新指标
(资料图)
作者 | 张丽利(上海三中院破产审判庭)
一
为什么“MSEs”破产重整如此重要?
“MSEs”破产重整,其中的“MSEs”全称是Micro and Small Enterprises,即微型和小型企业的破产重整。从各经济体的企业规模情况来看,小微企业数量占明显优势,不仅解决了大量就业问题,还为市场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小微企业承受风险能力较差,尤其是在种种原因陷入困境后,对具有重整价值的小微企业及时挽救,对于经济与社会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今年5月,世界银行最新发布的Business Ready Methodology Handbook(以下简称B-READY手册)中,明确将小微企业的专门程序纳入办理破产三大支柱指标的子类中。而世行评估指标几乎是唯一被广泛认可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世行评估面向全球190个经济体进行,有一套可量化、可比较、可竞争、可改革的指标体系。从2002年开始,指标体系不断优化迭代,备受全球关注。
我国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根据世行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我国世界排名从2015年的第90位跃升至2020年的第31位。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对标世行标准,优化营商环境,是我国扩大“制度型开放”的重要体现。
表1:企业破产主题所有三个支柱的简表
表2:子类1.3.1小微企业
二
域外“MSEs”破产重整值得关注新规
B-READY手册认为,对小微企业来说,缺乏有吸引力的退出渠道可能会阻止许多企业家创业。到小微企业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时,企业已经无法生存,这会导致价值损失,损害公司的完整性,损害法律程序的确定性。因此,效率低下的破产框架也可能对企业家精神有害,良好做法主张促进小微企业的专门或简化程序。
通过对7个重要国际组织和12个主要经济体国家分别考察分析后,笔者发现域外“MSEs”破产重整的新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小微企业的风险监测预警
在具备法定破产原因之前,小微企业的经营往往会走向低迷,此时是积极介入干预,实施预防拯救的关键阶段,尤其是破产申请前的庭外阶段,及时进行破产风险监测预警,并保持相关预警信息的便捷可得性非常重要。以下是欧盟、非洲商法协调组织以及韩国的相关规定,可资借鉴。
1
欧盟
在欧洲议会指令 (EU) 2019/1023以及修订指令 (EU) 2017/1132(重整和破产清算指令)中,第3条规定了早期预警和信息获取条款,即“成员国应确保在线公开获取预警工具的信息,特别是对于中小企业而言,这些信息易于访问并以用户友好的方式呈现”。
第8条在规定重整方案内容条款的同时,也涉及信息获取相关内容,即“成员国应在线提供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的重整计划综合清单,清单应包括关于如何根据国家法律起草重整计划的实用指南。”
2
非洲商法协调组织
在其《破产程序统一法》中,第 24-1条规定,任何符合上文所述小型企业定义的债务人都可以提出本节规定的简化预防性和解程序的请求。第 24-2条规定希望从简化的预防性和解中受益的债务人应根据上文规定的条件提交申请,同时考虑到对小企业的减免。尽管有上述规定,即使没有提出安排,也可以启动程序。
第145-1条规定,在符合上文所述小型企业定义的任何债务人均可根据本款规定的条件申请简化重整程序。
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上述条文主要针对小微企业的简化预防性和解及简化重整程序进行风险提示,并公示了相关减免安排,使小微企业得以低成本获得程序挽救。
3
韩国
在其《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中,第549条规定:简易破产的要求(1)认定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数额不足5亿韩元时,法院在宣告破产的同时援引简易破产。(2)在第(1)款的情况下,除第313条第(1)款各款所述事项外,法院还应公开通知简易破产决定的执行部分,并将其写入同一条第(2)款的规定。
第550条:破产程序中的简易破产决定(1) 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数额不足5亿韩元,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职权援引简易破产。(2) 法院依据本法规定援引简易破产时第(1)款,它应公开通知决定的执行部分,并向破产受托人、审计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每个债权人和债务人送达一份书面声明,其中记录了该决定的执行部分谁是已知的。
韩国的上述条文主要集中在对小微企业简易破产相关信息的公开,其程序也体现出对小微企业的便捷、友好。
小微企业的破产重整模式
在破产重整制度的研究史中,关于重整过程中原债务人的董事层是否应该继续履职的问题,一直有“管理人在位”(practitioner-in-possession 缩写成 PIP),和“债务人在位”(debtor-in-possession 缩写成 DIP,既原董事会在破产重整期间仍然保有决策权)两种模式的区分。
换言之,即指定管理人管理和债务人自行管理两种模式。两种模式各有利弊,抽象地讨论哪种模式更好,是把复杂问题简单化,应该看具体的背景条件和案例情形,哪一种管理模式能更好地协调各种资源以实现重整目标。以下是丹麦、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及美国的相关规定,可资借鉴。
1
DIP与PIP模式并存
对于小微企业而言,经营者就是创业者本人或者是最大的出资人,甚至“经营者就是企业本身,企业的主要价值,除了有形财产也都全在于经营者自身”。因此,如果不允许他们主导重整的过程,而是进入重整就意味着控制权的丧失,则会令他们本能地选择避开破产重整程序。因此,要使他们愿意进入重整,DIP模式是必然的选择,作为一种利益平衡机制,由管理人代表债权人利益进行必要的监督,就必不可少了。
如丹麦的“暂停支付程序”(the Suspension of Payments Procedure),也就是丹麦式的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尽管必须指定一个暂停支付的受托人(a suspension trustee),但其角色只是监督者和债权人利益代表,公司的原高管层不但保留还必须继续履行管理职能。类似的建议还见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2021年《发达经济体中小企业的破产前景:评估和政策选择》等相关报告。
2
以DIP模式为原则,以PIP模式为例外
美国 2019 年《小规模经营重整法》(Small Business Reorganization Act,缩写为 SBRA)在 美国《破产法典》第 11 章中增加了第 5节“小规模经营债务人的重整”(第 1181-1195 条),是专为小规模经营的破产重整所设计的特别程序,该程序是典型的以债务人自行管理为原则,指定管理人为极少例外情形的模式。
其将美国《破产法典》第 11 章与第 12 章和第 13 章的规则相结合,实质上为小型企业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创设了一种新模式,新模式下债务人以其未来的收入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允许第 5 节下的小规模经营债务人在普通债权人未能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保留其对企业的所有者权益。
另外,根据其《破产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重整计划可被视为满足了公平、公正要求,只要:根据所确认的债务人的“可支配收入”,重整计划说明了如何在 3-5 年期间将该收入分配给常设受托人,以便根据计划向债权人支付款项 ;或者该计划要求债务人为其债权人的利益将其部分或全部财产分配给管理人,该财产的数量在 3-5 年期间“不少于债务人的预计可支配收入”即可。
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拥有不少于 3-5 年期间内“债务人的预计可支配收入”的财产,根据第 5 节程序重整就不会失败。这一标准,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提供了这种可能 :以“将债务人三年(或者最多五年)取得的部分经营利润用于清偿债务”为代价(或以等值财产为抵押),就可换得“在清偿期届满后带着小规模经营重新出发”的机会。
三
“MSEs”破产重整在中国
从2022年开始,北京破产法庭、南京中院、上海破产法庭先后出台了《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关于推进小微企业破产保护的工作方案(试行)》、《关于依法高效办理小微企业破产案件行动方案》。
在破产风险监测预警方面,深圳破产法庭提出,建立政府主导的前端破产风险监测预警与纾困机制,尽早识别陷入困境的小微企业债务人,记录债务清偿申请,向放贷人发出警告,及时启动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磋商,有效避免债务恶性膨胀或者出现债务挤兑,提升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共赢的几率。
在破产重整模式方面,北京破产法庭在其《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第十三条中明确,债务人符合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情形的,一般应当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上海破产法庭则提出探索小微企业出资人经营者权益保护,包括引导鼓励债务人的出资人承诺未来继续投入资金、非货币资产、商业资源或专业能力等,且将未来一定时期内的收入用于清偿债务的,可在重整计划草案中约定保留部分或全部出资人权益。
四
结语
B-READY手册针对小微企业破产程序设计的调查问题中,第一个问题即是法律框架是否为无生存能力的小微企业的清算以及有生存能力的小微企业的重整规定了专门的程序。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小微企业的破产重整将迎来美丽的春天。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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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庭前独角兽
文字:张丽利
责任编辑:陈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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